提單不是海運合同的唯一證明
來源:大理滄龍物流有限公司 發布人:admin 發布時間:2014年10月7日 點擊:2179次
我們知道,因合同產生的法律糾紛,無論具體案情如何,都離不開一個基本原則,那就是合同相對性原則。也就是說,合同締約人只對其他合同締約人承擔約定的合同義務,而無需對合同以外的人承擔合同責任。以違約為由,要求他人承擔責任的,其前提是雙方必須是同一合同的當事人,或者說雙方之間存在有合同關系,否則,如果任何一方不是合同當事人,即不存在違約一說。
在海上運輸貿易中,海運合同的主要憑證,是海運提單,提單上通常都會記載有托運人和收貨人的信息,一般而言,這就是托運人和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據。在某起因無單放貨造成的海運訴訟糾紛案件中,某海運公司在目的港交貨時未收回正本海運提單,違反了《海商法》的規定,由此導致的法律后果是,該海運公司無法證明其已向合法收貨人交貨,完成運輸任務。而實際后果就是,該批貨物最終去向不明,其所有權人沒能收到一分錢貨款,從而蒙受巨大損失。在法院審理過程中,海運公司為了逃避責任,抓住海運提單上的瑕疵做文章。原來本案的實際托運人,同時也是貨物的所有權人,是一家紡織公司。因為商貿原因,紡織公司通過層層委托貨運代理公司進行托運,沒有直接和承運人簽訂貨運合同,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是某一貨運代理公司,而沒有任何關于紡織公司的記載。由此,海運公司認為紡織公司不是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,法律上也沒有所謂"實際托運人"的概念,兩家公司又未訂立過書面運輸合同,故而紡織公司根本不是合同當事人,無權向其主張違約索賠。持平而論,海運公司的這種抗辯理由,的確是釜底抽薪的辦法,它試圖說明,我跟你之間根本沒有合同關系,你怎能主張我違約,進而索賠呢?但可惜的是,法院并沒有采納這種意見。
法院審理認為,我國的《海商法》主要借鑒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《漢堡規則》,規定締約人和實際交貨人都是托運人,而托運人又是海上運輸合同的主體,即合同當事人。這一規定符合國際慣例,適用于國際海事糾紛的裁判。《海商法》沒有強制規定交貨人作為托運人時必須在提單中載明,因此交貨人能否作為托運人,不以其名稱是否出現在提單上為法定條件。根據案件調查事實,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紡織公司是這批貨物的唯一交貨人和所有權人,因此它有資格作為托運人,也就是合同當事人向海運公司主張索賠。
筆者認為,法院會有這樣的審理結果并不意外。在此主要談兩點。一是合同相對性原則雖然重要,但對于有違約行為的當事人,他總是要承擔責任的。合同當事人并不一定局限于書面文件上的主體,根據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,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人,承受合同權利的人,都可能成為合同主體。本案中,承運人企圖鉆法律空子,逃避自己的違約責任,結果未能如愿。二是對于貨物運輸而言,承運人真正要承擔的,并不局限于合同義務。如果貨物因為承運人的過錯滅失或者毀損,即使承運人真能通過某種方式規避掉違約責任,但恐怕也難逃侵權責任。理由很簡單:任何人不得損壞他人的合法財產,承運人當然也不例外。所以無論提單上怎么寫,承運人都應該恪守誠信原則,嚴格按照規范操作各個環節,保護運輸貨物的安全,而不能寄希望于出事后鉆法律空子,這才是預防賠償風險的靈丹妙藥。